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谢香春,女,36岁。
被告:吕印山,男,58岁。
被告:陈冬云,女,57岁。
原告谢香春与被告吕印山、陈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香春诉称: 2014年吕印山在陈冬云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月利率2分。吕印山为其出具借条一份,陈冬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吕印山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谢香春起诉至法院,要求吕印山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要求陈冬云承担担保责任。
吕印山、陈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解、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吕印山在谢香春的母亲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陈冬云为担保人。2014年7月2日,谢香春的母亲去世。2014年7月29日,吕印山又重新为谢香春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欠谢香春1万元钱,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陈冬云在担保人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吕印山在谢香春母亲处借款,且为谢香春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吕印山同意将在谢香春母亲处的借款偿还给谢香春。因吕印山与谢香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吕印山应偿还谢香春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冬云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冬云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香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冬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共计220.00元,由吕印山负担,陈冬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