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罗淑云,女,38岁。
被告:林涛,男,31岁。
被告:冯呈呈,女,29岁。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宝库,男,35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唔,男。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女。
被告:廉立永,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五组。
身份证号:220211197401303014
原告罗淑云与被告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廉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云,被告林涛及冯呈呈的委托代理人付宝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廉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淑云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林涛驾驶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吉天公路行驶,当与被告廉立永驾驶借我所有的吉BDV945号轿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我的车相撞,致使我的车将电线杆撞断,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080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涛赔偿我车辆损失408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车辆残值归我,要求被告冯呈呈、廉立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15时许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情况。
2.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40800.00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4.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155.00元。
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呈呈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
被告林涛 、冯呈呈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残值应归我们。
被告林涛、冯呈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依据价格鉴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不是直接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廉立永辩称:损失数额扣除保险公司由我和被告林涛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因我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出价,保险公司不出,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与林涛承担。
被告廉立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林涛、冯呈呈、廉立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应提交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才符合理赔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当天发生没有记载,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林涛驾驶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廉立永驾驶吉BDV945号轿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双方车辆相撞,致使廉立永驾驶的吉BDV945号轿车将路下电线杆撞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呈呈系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林涛系该车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罗淑云系吉BDV945号轿车车主,廉立永系该车驾驶员,双方系借用关系。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08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涛赔偿车辆损失408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要求被告冯呈呈、廉立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08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0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55.00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38955.00元(38800.00元+155.00元),由双方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呈呈赔偿70%,即27268.50元,被告廉立永赔偿30%,即11686.50元。
因被告林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林涛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林涛与冯呈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罗淑云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冯呈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淑云车辆损失及交通费27268.50元,被告林涛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廉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淑云车辆损失及交通费11686.50元。
四、驳回原告罗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550.00元,由被告冯呈呈负担1085.00元(被告林涛承担连责任),由被告廉立永负担4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