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波与被告时路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77号

原告:刘玉波,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路通,男,73岁。

被告:时泽义,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波诉被告时泽义、时路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时路通、被告时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波诉称:刘玉波与时路通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路通将册外土地转让给刘玉波永久性耕种,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证明人任宝富及杨宝金在协议上签字,刘玉波给付16000.00元,并从2004年耕种至2014年年末。时泽义要收回土地,刘玉波不同意。2015年4月份,时泽义将该地耕种,后被刘玉波阻止。现刘玉波请求时路通、时泽义履行转让协议,返还占有的1.35垧土地的使用权。

时泽义辩称:刘玉波与时路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时路通不识字,将10年承包期故意写成永久,从承包价格中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为水田,2004年起国家开始发放土地直补款,诉争土地价格为每亩100.00元,符合当时承包土地价格,而非永久买卖价格。

时路通辩称:不同意刘玉波的请求。土地是时泽义的地,让时路通种,时路通将地包出去10年,给时路通钱时,让时路通按的手印,时路通不识字,就按了。

经审理查明:时路通与时泽义系父子关系。2004年3月18日,时路通将册外荒地转让给刘玉波耕种,三块地块:高立窖地块,面积3.5亩,东至壕沟,北至刘立奎、张军,南至侯秀、徐桂芝、时学通,西至道;铁道西地块,面积10亩,东至王振明,北至李德明、李淑华、许传东,西至时泽志,南至时学通、时泽军、王启全;壕东地块,面积2.5亩,东至王振明、南至王振明、西至壕,北至关越华,全是水田,永久转让刘玉波,支付时路通16000.00元,协议拟定并宣读后,由双方签订,证明人任宝富及杨宝金在协议上签字。刘玉波从2004年开始耕种转让的土地至2014年。2015年4月份,时泽义将协议中的土地耕种了部分,被刘玉波阻止,现该三处地块均无人占有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转让协议,证人杨宝金及任宝富出庭作证、拉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拉法街财政所证明一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之间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刘玉波与时路通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路通、时泽义辩称履行期限为十年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刘玉波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玉波要求时路通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时路通、时泽义于2015年抢种土地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时路通、时泽义应当将土地交付刘玉波耕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路通、时泽义将位于蛟河市拉法街田宝村册外地三块交付刘玉波(高立窖地块,面积3.5亩,东至壕沟,北至刘立奎、张军,南至侯秀、徐桂芝、时学通,西至道;铁道西地块,面积10亩,东至王振明,北至李德明、李淑华、许传东,西至时泽志,南至时学通、时泽军、王启全;壕东地块,面积2.5亩,东至王振明、南至王振明、西至壕,北至关越华)。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时路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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