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楠楠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50号

原告:由楠楠,男,32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由能好,男,54岁。

原告由楠楠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楠楠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由楠楠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小锯工、切机工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给由楠楠部分工资,经结算,尚欠由楠楠工资67600元,并出具二张欠据。后经由楠楠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由楠楠提起诉讼,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支付工资67600元。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由楠楠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小锯工、切机工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给由楠楠部分工资,经结算,尚欠由楠楠工资67600元,并出具二张欠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张欠据等。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作为用人单位,接受由楠楠为其提供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按约定向由楠楠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由楠楠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由楠楠支付工资6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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