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张兴伟,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福财,男,50岁。
被告:徐薇薇(曾用名徐薇),女,36岁。
原告张兴伟与被告关福财、徐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福财、徐薇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伟诉称: 关福财因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2014年8月6日在张兴伟处借款187500.00元,并用永祥小区64栋1门房屋抵押,徐薇薇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2014年9月6日还款。2014年9月7日,关福财又向张兴伟借款7500.00元,两次总计195000.00元。关福财到期未还款,现张兴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关福财偿还欠款195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00元,徐薇薇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福财、徐薇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关福财在张兴伟处借款18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还款,利息为7500.00元。借款到期后,关福财未能还款,2014年8月6日,关福财为张兴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兴伟于2014年8月6日一次性借给关福财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9月6日前还清。关福财用永祥小区64栋1门做抵押,建筑面积209平方米,借款还清后张兴伟将抵债协议书还给关福财,如到期未还上,此房归张兴伟所有。徐薇薇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关福财再次为张兴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兴伟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用款期限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庭审中,张兴伟自认第二张欠条中7500.00元系187500.00元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二张。
本院认为:关福财在张兴伟处借款,且为张兴伟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兴伟与关福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关福财应当偿还张兴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徐薇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徐薇薇应当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张兴伟、关福财约定的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第一张借条中的75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兴伟自认第二张欠条中的7500.00元系187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其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此笔借款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张兴伟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兴伟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500.00元+(以18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薇薇对以上款项在被告关福财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兴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关福财负担,由徐薇薇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