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山与单海嫣、王冬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40号

原告:陈凤山,男,62岁。

被告:单海嫣(曾用名单海燕),女,年龄不详。

被告:王冬辉,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山与被告王冬辉、单海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山、被告王冬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海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山诉称:王冬辉、单海嫣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陈凤山所有的位于XX楼X区X、X层,用于经营洗浴汗蒸馆。被告单海嫣于2008年1月1日与陈凤山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水、电、供热等一切费用由单海嫣负责。王冬辉与单海嫣在经营期间,私自安装了锅炉自己供热,没有向供热公司报停,没有缴纳供热报停费,导致陈凤山现在不能恢复供热。经查2008年至2014年供热报停费为38090.00元,故起诉要求王冬辉、单海嫣给付拖欠6年的供热报停费38.0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冬辉辩称:首先,王冬辉及前妻单海嫣与陈凤山所签订的是6年的租赁合同,因经营的是浴池,故采用自烧锅炉供热。签订合同时陈凤山对于王冬辉、单海嫣经营的期间为两年以上及停止供热并自行供热的事实已经明知,即使应当办理停热手续,也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即陈凤山办理,王冬辉、单海嫣作为承租人无权办理。因陈凤山怠于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故假设供热公司收取的费用合法,此费用也应当由陈凤山负担。其次,根据吉林市物价局《关于吉林市城区收取停热基础费的通知》吉市价发[2013]73号文件,连续两年以上停热不需要交纳基础热费(供热报停费)。王冬辉经营期间采用自烧锅炉供热(其他方式供热),故不需要缴纳基础热费。第三、本案应审查供热公司收取涉案房屋基础热费的合法性,应追加供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审查原告是否已经缴纳基础热费,如尚未缴纳则不具备起诉的基础。

单海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冬辉与单海嫣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日,陈凤山与单海嫣与陈凤山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陈凤山将其所有的位于XX楼X区X、X层房屋租赁给单海嫣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王冬辉、单海嫣用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洗浴汗蒸馆,采用自烧锅炉供热。因经营期间双方均未向供热公司办理停热手续,导致陈凤山所有的XX楼X区X、X层房屋产生报停费用,现该笔费用双方均未向供热公司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凤山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报停费用清单、租房协议;王冬辉提供的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锅炉检验报告。

根据陈凤山的诉讼请求和王冬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凤山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本院认为,供热报停费系用户向供热公司缴纳的费用,现该房屋因未向供热公司办理停热手续,导致产生了供热报停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供热公司向用户主张。若陈凤山认为此费用应当由王冬辉、单海嫣缴纳,可先行向供热公司缴纳,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陈凤山尚未缴纳该笔费用,故无法证明其向王冬辉、单海嫣主张该笔费用具备请求权基础,故陈凤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凤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陈凤山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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