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吉录,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
被告:关亚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迟宪民,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吉录与被告关亚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贤,被告关亚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录诉称:2015年5月11日,张吉录受雇于关亚申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5月12日9时许,张吉录在其工作地永吉县口前镇项目地作业时,因架子坍塌,造成原告摔伤。雇佣人关亚申将张吉录送往石九骨伤医院治疗,由于治疗效果不佳于2015年5月21日转入吉林市创伤医院,医院出具医嘱建议:1、伤肢不完全负重,2、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4、加强关节功能练习,5、病变随诊。2015年8月26日,张吉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监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录,1、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4、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75天。”原告认为,原告张吉录系被告关亚申的雇工,关亚申在雇佣期间,造成张吉录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作为雇佣者,被告关亚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赔偿金20585.13元、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180天)、护理费9306.00元(124.08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66.00元、司法鉴定费2727.70元,共计112266.91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关亚申辩称:1、对诉请部分有异议,原告应依法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情况按照司法解释不构成要求精神抚慰金条件。2、被告需强调一下,在工作中,工长已经提醒过原告架子处存在问题,正要修理,原告这时候上架子而受伤,原告听从劝告就不能受伤,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张吉录受雇于关亚申做施工辅助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工地垃圾、为瓦工传递砖和水泥。2015年5月12日,张吉录站在一层架子上为二层架子上的瓦工递水泥和砖,因架子坍塌,张吉录受伤。受伤当天,张吉录被关亚申送至吉林石九骨伤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转院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张吉录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自2015年5月21日入院至6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0072.13元,住院期间购买大便器花费33.00元、治疗费花费10.00元(2015年5月23日5.00元、2015年5月26日5.00元)、购买龙牡骨粉花费470.00元,共计20585.13元。2015年8月26日,张吉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吉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 75天。张吉录花费鉴定费2727.7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赔偿金20585.13元、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180天)、护理费9306.00元(124.08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66.00元、司法鉴定费2727.70元,共计112266.91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关亚申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郑某某书面证言1份及证人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3、4),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案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5),门诊、住院及外购药票据5张(原告提供的证据6),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3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62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郑某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关亚申与原告张吉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吉录在施工现场因架子坍塌受伤,于2015年5月21日转院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吉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 75天,以及医疗费、交通费花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张吉录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关亚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张吉录受雇于被告关亚申,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张吉录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关亚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吉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当时存在的潜在危险而疏于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该危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关亚申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吉录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主张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20年×20%),应予支持。原告张吉录诉请被告关亚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吉录医疗费20585.13元【住院治疗费20072.13元+住院期间购买大便器花费33.00元+治疗费花费10.00元(2015年5月23日5.00元、2015年5月26日5.00元)+购买龙牡骨粉花费47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录住院28天,经鉴定需1人护理7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护理费应为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1人),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天×180天),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727.7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属于治疗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066.00元,属于实际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亚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吉录医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医疗费20585.13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9306.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法医鉴定费2727.70元、交通费1066.00元,合计107266.91元的90%,即96540.22元;
二、被告关亚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吉录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吉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00元由被告关亚申负担。
如果被告关亚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