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董广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曹正国,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董广生与被告曹正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生、被告曹正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广生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当日入住永吉县北大湖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48.76元、误工费1603.44元(89.08元×18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伙食费1800.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必要的营养补助费500.00元、衣服损失247.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53.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补助费、衣物损失,合计8353.82元。
被告曹正国辩称: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夫妻到被告家要钱,要好几回了。当天原告夫妻又到被告家要钱,当时还有借款的中间人何东亮在场,因为被告贷款没有发下来,被告暂时也没有办法,双方就吵了起来。原告就拿凳子扔被告,案外人何东亮这个时间来了,把原告拉出去。原告的妻子就上来把被告挠了,被告的妻子把原告妻子拉开了。被告推门出来拿着塑料牙缸打原告,没打着,原告当时手里拿着砖头。另外一个屋有菜刀,被告拿菜刀出去了,被告撵原告到门口,把原告的衣服连肚子砍了一个口子。原告妻子把被告脸挠坏了,二十多天都没出去门。被告也没有上医院看去,在家养着了的。这事经过派出所了,派出所问被告去不去法医鉴定,被告说不用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董广生、董广生妻子一起到被告曹正国家要求其还钱,案外人何东亮当时在场。原告董广生与被告曹正国因还钱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董广生用凳子打被告,被何东亮拉到门外。原告妻子上前将被告曹正国挠伤。被告推门出来用塑料牙缸扔原告,当时原告手里拿着砖头。随后,被告回屋取菜刀,撵原告并将原告左胸划伤。受伤当日,原告到永吉县北大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划伤,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953.4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补助费、衣物损失,合计835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书1份、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原告妻子与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争持、撕打,原告受伤后到中永吉县北大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二级护理9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原告提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门诊费105.36元、住院治疗费953.4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3张(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原告受伤后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衣服1件(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时造成衣物损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关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妻子将被告挠伤,被告动手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如下证据不予采信:破伤风收据1张(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相佐证,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50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交通费票据50张,为联号出租车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应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适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董广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曹正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致原告受伤,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是多少;2、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责任,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董广生诉请被告曹正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董广生医疗费1058.76元(门诊费105.36元+住院治疗费953.4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董广生提交的证据1(诊断书1份、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可以认定原告董广生住院11天,二级护理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护理费应为977.31元(108.59元/天×9天×1人),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11天,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董广生衣服受到损害,被告对此无异议,衣物损坏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衣物损失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均需用车辆,应存在相关交通费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营养补助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作为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00.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争执过程中,原告董广生先用凳子扔被告曹正国,引起原、被告之间的撕打,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曹正国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正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广生医疗费1058.76元(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费953.40元、门诊费105.36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1人)、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50.00元,合计4665.95元的70%,即3266.17元;
二、驳回原告董广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正国负担。
如果被告曹正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