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郭彦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经理。
原告郭彦东诉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东、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于1993年12月30日报到开始工作,2001年11月开始,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工资并拒绝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安排工作,被告至今不予理会。1993年12月30日至2001年10月期间,被告均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各项社会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64269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64269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彦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