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周文,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周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周文哥哥。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住吉林省永吉县,系两名原告女儿。
原告:张桂芝,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周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周文哥哥。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住吉林省永吉县,系两名原告女儿。
被告:虞化龙,住吉林省永吉县。(未到庭)
被告:于爱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文、张桂芝与被告虞化龙、于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张桂芝及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发、周丽华,被告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张桂芝诉称:2010年7月22日,两名被告雇佣两名原告之子周丽民,到永吉县口前镇水岸名都小区从事安装艺术栅栏电焊工工作。在口前镇“7.28”洪水来临之前,周丽民已和工地负责人(工长)于爱民走出了工地,去北大河看水情。在河边观察完水情后撤离时,工长及工地总负责人于爱民,指派周丽民重返水岸名都宿舍通知工友王某某(曾用名王博)赶快撤离。周丽民火速到宿舍叫醒了王某某,告诉他赶快逃生,而此时,7.28洪峰来临,致使周丽民被洪水冲走造成其死亡。原告认为,如果工地负责人于爱民不指派周丽民去宿舍叫王某某,周丽民也不会死亡,而是跟于爱民一起逃到安全地方。因为周丽民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父母因为儿子的离世两年多时间里精神不正常,日常生活、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1、赔偿原告之子周丽民死亡赔偿金10530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父母及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48420.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爱民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周丽民是否死亡,或推定死亡,被告也不能确定原告之子周丽民是否死亡。周丽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虽然是周丽民的父母,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周丽民的委托也没有经过特别程序宣告周丽民死亡,因此,两名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使周丽民被确认死亡,被告也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按照原告的自述,周丽民是2010年7月28日被洪水冲走造成死亡的。因此,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完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与周丽民同为工人,受雇于虞化龙, 被告与周丽民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补偿义务。被告是做安装围栏的工作,与周丽民、王某某、苏某某一起干活。被告既不是周丽民的雇主,也没有介绍周丽民给虞化龙。在干活之前,被告不认识周丽民。因此,被告对周丽民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义务。四、对于周丽民的死亡,被告无过错。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化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丽民系原告周文、张桂芝的次子。2010年7月22日,虞化龙雇佣周丽民到永吉县口前镇水岸名都小区干电焊活。于爱民、案外人王某某亦受雇于虞化龙,在水岸名都小区干活。2010年7月28日,于爱民请示虞化龙下雨放假事宜,虞化龙同意放假后,于爱民让周丽民通知其同住的案外人王某某放假,周丽民去通知案外人王某某时因洪水到来而下落不明。经过三个月的寻找,周丽民仍下落不明,原告周文到永吉县法院申请宣告周丽民死亡,本院做出(2011)永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丽民死亡。周丽民失踪后,两名原告通过证人丰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虞化龙、于爱民以及当时包活给被告虞化龙的开发公司协调周丽民死亡赔偿事宜。现原告周文、张桂芝起诉被告虞化龙、于爱民,要求:赔偿原告之子周丽民死亡赔偿金10530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父母及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48420.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永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证据1)、于爱民证言1份(原告提交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周丽民受雇于被告虞化龙,于2010年7月22日到在口前镇水岸名都小区干电焊活,2010年7月28日涨水时被告于爱民让周丽民通知王某某放假,之后周丽民失踪下落不明,经本院宣告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丰某某证言1份(原告提交证据7)、证人丰某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交证据8)、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交证据9),能够证明周丽民失踪之后,两名原告通过证人丰某某 、张某某与被告虞化龙、于爱民及当时包活给被告虞化龙的开发公司,协调周丽民死亡赔偿事宜过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0年7月30日吉林日报新闻1份(被告于爱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7月28日吉林省永吉县发生洪水灾害,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下证据不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原告提交证据2)、苏某某证言1份(原告提交证据5)、辛某某(民警)证言1份(原告提交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虞化龙陈述1份(原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陈述,被告虞化龙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等诉讼材料,无法核实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周文、张桂芝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于爱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名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要求?2、被告于爱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于爱民陈述、证人丰某某证言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可以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虞化龙雇佣周丽民在口前镇水岸名都小区干电焊活,被告虞化龙与周丽民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虞化龙与周丽民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周丽民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接受被告虞化龙的指示通知其同住的案外人王某某放假属于履行劳务义务因此死亡,被告虞化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当时存在的潜在危险而疏于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该危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虞化龙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丽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死亡,两名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于爱民作为被告虞化龙的雇员,其在工作中的行为后果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对于两名原告要求被告于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周丽民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05318.00元、丧葬费13115.00元,本案应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两名原告按照2010年的标准主张损失,因2010年的标准低于2015年的标准,两名原告按照2010年的标准主张周丽民的死亡赔偿金10530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是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对于两名原告主张被告虞化龙赔偿周丽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名原告之子周丽民的死亡,给其二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两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两名原告通过证人丰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虞化龙及当时包活给被告虞化龙的开发公司,协调周丽民死亡赔偿事宜,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化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文、张桂芝死亡赔偿金10530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合计118420.40元的90%,即106578.36元;
二、被告虞化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文、张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文、张桂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00元由被告虞化龙负担。
如果被告虞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