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泽诉何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4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034-1号

原告:刘兴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春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金曦暖,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泽与被告何春山、金曦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泽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金曦暖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兴泽撤回对被告金曦暖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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