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4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石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莫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均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就闹事,摔东西,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的牙都踢活动了,还有一次掐原告脖子,差点掐死原告。原告曾向派出所、妇联告诉过,均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家庭财产58平方米,价值10万元的楼房二人平分,洗衣机、电视、电视柜、床1个、桌子1个,凳子4个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20年了,感情一直很好,从结婚到原告开社保工资之前,答辩人都没有让原告出去工作过,期间都是答辩人工作开资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和答辩人结婚时有咳嗽病,但是婚前没有和答辩人说,答辩人知道了后给原告治病,2012-2013年答辩人给原告看病花了1万多元。2013年答辩人给原告买了金项链,还给原告交了医保,原告的后顾之忧答辩人都给解决了。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发生过口角是事实,不存在原告的5颗牙被答辩人给打掉的事情,原告的牙是本身坏了去年镶的牙。答辩人结婚20年,答辩人的工资都交给原告,原告掌管家,有两次答辩人问家里还剩多少钱了,原告就生气了,到现在为止,答辩人都不知道家里有多少钱,答辩人每月工资大约2000.00元,原告社保工资1000.00多元,后来家里的钱答辩人都不过问,答辩人什么都不管了。房屋是在答辩人结婚前单位给的,在口前镇西原毛毯厂院内,口前涨洪水那年国家给换了个新楼。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永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1份4页,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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