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常柏,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怀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柏与被告白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柏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柏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