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史铭章,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
被告:吉林市大富人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佟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佟占辉,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刘希云(系佟占辉之妻),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彩霞,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相文(李彩霞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相文,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韩利群(王丽萍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牟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
被告:牟志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史铭章与被告吉林市大富人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凇岛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名副食公司)、牟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铭章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被告大富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科、雾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李彩霞、刘相文、利群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王丽萍、韩利群、永名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牟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占辉、刘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铭章诉称:被告佟占辉、刘希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佟占辉系大富米业公司经理,因第一、二、三被告购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自愿为第一、二、三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9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的钱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此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47023.20元(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11日,按月息4.5%计算),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富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借款不是用于购粮,是倒贷款用了,还给银行了,是永吉信用社。借款的时候就说了,答辩人用设备偿还,设备价值大概310多万元。
被告雾凇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欠款实际用款人是第一、二、三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该欠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粮,而是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原告和第一、二、三被告之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欺骗担保人;实际用款人第一、二、三被告已经在起诉后多次表示愿意以自己单位所有机器设备进行还债,不存在实际用款单位恶意不还、逃避债务的问题,所以保证人不能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单位进行所谓盖公章进行保证,该保证关系没有履行公司进行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表决,所以公司保证法律关系不符合规定,同时单位进行盖章仅是履行所谓的保证手续,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彩霞、刘相文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当时借款是用于购粮食资金周转,但是该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用途不同,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李彩霞所签,李彩霞签名是刘相文签的,章也是刘相文盖的。
被告利群米业公司辩称:同雾凇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丽萍辩称:当时原告和佟占辉去找答辩人,说借款买稻子,借用一个月,当时答辩人不同意担保,原告说不可能产生这种情况,就是做一个手续,都是朋友,就做了这个手续,这个钱最后也没购粮,现在借款人自己有机器还,答辩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韩利群辩称:被告能还不应该让担保人还,被告破产我们还才行,其他同利群米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铭副食公司辩称:1、诉状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购粮资金周转困难与实际用途不符,发生根本改变;2、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如本案在9月1日以后结案,法院应按照新法律;3、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在该保证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对于吉林市永铭副食品公司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有限公司,法律明确规定对外企业借款及担保必须通过全体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形成会议纪要;2、公司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过程中没有法人的签字,只是公司一般职员签订该合同,并没有得到公司法人授权,也没有出示公司会议纪要,同时也没有出示委托书,所以该合同签订的都是无效的;3、保证担保合同应所有股东对担保行为的认同,其担保款项、额度相应的处理,在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出示由法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此保证担保合同才生效,因该合同没有相应附属资料所以没有法律效力;4、担保法相应规定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改变资金用途没有事先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牟志成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答辩人在外地,说做个合同,不承担责任,认为都是朋友答辩人就把章盖了。
被告佟占辉、刘希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史铭章与被告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向原告史铭章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粮,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5%。同日原告史铭章与被告永铭副食公司、牟志成、雾凇岛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利群米业公司、韩利群、王丽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个担保人对全部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届满二年。当日,原告将该款6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该借款本息尚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9日原告史铭章与被告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原告史铭章与被告永铭副食公司、牟志成、雾凇岛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利群米业公司、韩利群、王丽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个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该款6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三名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名借款人也应按约定的日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大富米业公司、佟占辉、刘希云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为4.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案的被告永铭副食公司、牟志成、雾凇岛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利群米业公司、韩利群、王丽萍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每个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各保证人主张借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改变了资金用途,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铭副食公司、雾凇岛公司、利群米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是属于公司管理性规定,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担保行为成立,该三名被告以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大富人家米业有限公司、佟占辉、刘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史铭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牟志成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70.00元,保全费3770.00元,合计1404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富人家米业有限公司、佟占辉、刘希云、吉林市雾凇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李彩霞、刘相文、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牟志成共同负担。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