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陈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5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存在,被告承认给钱,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可以给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被告的女儿死亡并留有遗产,被告欲再有个孩子,原告就建议被告再找个妻子生育子女,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3月29日起,陈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同居),陈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书写卖楼给钱,2014年10月1日给钱。逾期,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给付的款项是何性质,如何形成的,被告是否应予给付;双方协议给付款项是否附有条件或给付期限,条件或给付期限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形式并无不当,被告未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万元,系被告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本身无违反法律之处,亦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未损害公共利益,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