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赵子荣,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文革,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曦光,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关小丰(陈曦光之夫),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赵子荣与被告李文革、陈曦光、关小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婷,被告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陈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丰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荣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21分许,原告同女儿赵百营、赵佰春到关小丰家接外孙子,因语言不和与亲家李文革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原告被李文革、陈曦光、关小丰等人打伤。原告到永吉县医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鼻骨骨折、鼻部钝挫伤、舌外伤、左手咬伤。永吉县公安局对双方分别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6.27元,误工费294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102.00元,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鼻骨修复手术费用2000.00元,合计18931.87元; 2、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革辩称:1、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就其民事赔偿部分应以真实有效票据为准,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3、双方打仗之后均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对其后果应各自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基于以上原因,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原告在2015年2月20日到被告李文革岳母家接小孩,就是被告李文革的孙子,原告的外孙子,关小丰是李文革的内弟,当时他们都在关小丰父母家过年串门,原告去了5个人,由于话不投机,原告先动手,在与被告撕扯的情况下将手指塞到李文革嘴里,在往外拽的时候划伤,不是被告打伤,至于鼻骨骨折,要看公安卷宗。
被告陈曦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为原告也有过错,是原告去答辩人家闹事才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过年到答辩人家找茬打架,原告先动的手,答辩人是拉架,拉原告和李文革,也受伤了,但是没住院,关小丰根本没参与打架的事,关小丰是我爱人。
被告关小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赵子荣同其女儿赵佰营、赵佰春到被告关小丰家接外孙子,因语言不投机,与亲家李文革发生口角后厮打,李文革、陈曦光打赵子荣,同时赵子荣打了陈曦光,关小丰打了赵佰春,原告赵子荣受伤。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左鼻骨骨折、鼻部钝挫伤、舌外伤、左手咬伤。当日经永吉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该院治疗2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860.27元,出院后经医嘱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复查费746.00元。永吉县公安局均对原告赵子荣、被告李文革、陈曦光、关小丰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左鼻骨骨折伤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子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鼻骨矫正复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子荣因他人伤害致颜面损失,外伤性左鼻骨骨折,医疗终结,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失之日起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永吉县公安局对李文革、陈曦光、关小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永吉县医院出具的赵子荣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永吉县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4份,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用发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及被告李文革提供的永吉县公安局对原告赵子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原告提供的怡人堂大药房的外部用药费用280.00元,该证据没有医嘱,也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的时间,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名被告造成的?2、原告是否有过错?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子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文革、陈曦关的行为存在致其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文革、陈曦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被关小丰打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关小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子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文革、陈曦光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860.27元,复查费746.00元,误工费2943.60元(98.12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102.00元(124.08×25天),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551.87元,按60%予以支持。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中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的评定费1300.00元不予支持,对其中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00元按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鼻骨修复的费用20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革、陈曦光赔偿原告赵子荣医疗费4860.27元,复查费746.00元,误工费294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102.00元,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551.87元的60%即87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李文革、陈曦光负担600.00元的60%即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由原告赵子荣负担1540.00元。
三、被告李文革、陈曦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被告李文革、陈曦光负担210.00元,由原告赵子荣负担63.00元。
如果被告李文革、陈曦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