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镇诉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王镇,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镇诉被告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高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要购买玉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文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属实,月利率是1%,我同意还款,我想分期给,一个月给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文宝向原告王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宝偿还原告王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文宝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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