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081-1号
原告 :杨波,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经理。
被告:孟庆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杨波诉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石和、被告孟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合同纠纷在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舒兰市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冻结了被告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舒兰市支行尾号000529账户存款15万元。被告孟庆和于2014年7月4日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日组织听证,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我院(2013)舒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5万元的执行。原告认为,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是建筑公司,只要是建筑公司合法财产,其中包括银行存款,执行法院依法都可以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账户人民币存款不属于特种物,而是种类物,谁掌管或存入谁的账户,谁具有所有权,只有当建筑公司取出存款交付给案外人后,才可能属于孟庆和的财产,交付之前存款属于建筑公司。听证时,被告孟庆和主张账户款是长春市某公司退还的招标款,证据不足,也不能改变账户存款的所有权。因此,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舒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执行有判决依据,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建筑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正确,被告孟庆和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支持孟庆和异议,反对原告的执行请求,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对(2013)舒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准予继续执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5万元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无责任,是孟庆和个人投标,借的我公司账户,投标没投上,招标公司将招标保证金打到我公司账户的。这笔款是舒兰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第一批二标段建设项目,招标的单位是中技国际招标公司,没有中标后返回孟庆和的资金,招标公司电话043188669290,接收人姓张,保证金是2013年5月份交的,同年6月份返回的,孟庆和借用我公司在建行的账户打的款,返还资金也是打到我公司在建行的账户。
被告孟庆和辩称:投标是舒兰煤矿棚户区改造招标,保证金是15万元,我借兴达公司的账户将款打到长春中技国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我没中标,招标公司一个月后将这笔款打到兴达公司,然后法院执行就将这笔款扣住了,我就来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了,我没有义务替兴达公司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波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舒执字第54号裁定书已经冻结兴达公司账户内存款15万元;案外人孟庆和向法院提出的异议和听证时孟庆和提供的证据;执行局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裁定书第二页“2014年5月12日……,该公司于5月14日将……建行的账户),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民诉法第227条和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裁定中止执行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兴达公司建行的账户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在执行卷宗复印的,证明兴达公司的账户中有多笔汇入和支出,不仅仅是这15万元;
3、重庆长安网上的案例复印件一份,该案件与本案的事实完全相同,其裁定的结果与我提供的(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的结果是相反的;
4、(2013)舒执字第5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执行卷宗复印,证明已经冻结存款15万元;
5、(2011)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9022元,从2002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要求提供原件,并且多笔的支出和汇入都是招标保证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自己打印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申请再审的申请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到法院了,是否受理不清楚。
被告孟庆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支持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我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因无法确定其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孟庆和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建行的现金交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枚,证明15万元是我个人向招标公司交的款,当时借用兴达公司的账户;
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招标公司将15万元的保证金打回到兴达公司在建行的账户。
原告杨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待证事实是兴达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谁,汇款凭证不能改变款项的权属,一旦这笔钱汇入兴达公司的账户,在法律上就是兴达公司的钱。从这份凭证中看不出此笔款项的用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兴达公司的账户不能借给他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的账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孟庆和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建行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将孟庆和的15万元汇到了长春的招标公司。
原告杨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对孟庆和提供证据1、2的质证意见。
被告孟庆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及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被告孟庆和向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的2200XXXXXXXX55000529账户汇款15万元。(2011)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舒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200XXXXXXXX55000529账户存款15万元。被告孟庆和作为案外异议人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3)舒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5万元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杨波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撤销(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4)舒执外异字第7号裁定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