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桂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珍诉被告于海涛、王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珍诉称: 2014年12月17日8时5分许,于海涛驾驶吉某甲号羚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吉舒镇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利驾驶的吉某乙号羚羊牌出租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王桂珍受伤。王桂珍伤后住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裂伤、腹部挫伤。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珍无责任。吉某甲号羚羊轿车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吉某乙号羚羊牌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4.30、误工费4343.60元、护理费61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合计102083.73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涛、王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于海涛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我给王桂珍垫付2000元。
被告王利辩称:1、于海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禁止超车情况下,强行超速超车,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根据谁享有道路行驶权,于海涛超车时没有道路行驶权,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53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于海涛和安华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方应对自己的请求提供相关证据,由庭审进行查明,综上应驳回对王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于海涛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归在医疗费项下,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若未产生实际误工则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可以根据住院时间的合理部分进行给付。交通费若实际采用急救车进行就医,可以给付合理部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标准内的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桂珍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次要责任,王桂珍无责任。
2、住院病历(2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桂珍住院时间,住院天数,护理时间及等级,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
3、病情介绍书,证明医院诊断王桂珍受伤具体情况。
4、住院费用项目汇兑表,证明王桂珍住院发生医疗费用清单。
5、收据六枚,证明发生费用35424.3元
6、处方一份,证明王桂珍特别护理级别和天数
7、鉴定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三张,证明金额1977元。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海涛的车在安华投保交强险。
9、伤残鉴定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十级,继续治疗费是45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9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需提供伤者身份证原件证明是伤者本人。第2页记载无业,故不应产生误工费。
对证据5中编号为3020604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盖章单位是曙光村,看不清单位名字,应有医生的书面医嘱予以佐证。编号是03423的交款凭证,因伤者已交生实际的医疗发票,故交费凭证应为预交的住院费,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5中医疗票据无异议,舒兰总矿医院门诊收据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违法,护理天数级别应在出院诊断书中注明,应加盖医生名章,处方是书写药剂和用药量的单据,不应充当护理证明,此份证明中有两位医师签名,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归属在鉴定费项下。
对证据8无异议,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被告于海涛质证意见为:同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中查明于海涛为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不得超车情况下进行超车引发本次事故,依公安查清事实,责任认定于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证据2有异议,检测是2014-12-17CT显示原告患有慢性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签名的医生并非原告主治医生,无权出具病情介绍。
对证据4有异议,清单不完整,无法证明用药真实情况,
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病历和用药情况由法院判决。
对证据6有异议,同安华保险质证意见
对证据7、8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对十级伤残无异议,鉴定意见结论与申请委托项目不一致,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应予以支付,不同意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于海涛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利针对焦点问题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鉴定书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999号违法,程序不合法,以询问笔录作为检材不符合物理性鉴定的要求,应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鉴定,不能依靠询问笔录。没有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经过复核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以审查。该份是鉴定意见书,结论写的是“速度量化计算王利驾驶车辆时速33公里”。量化值是大约值,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认定王利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其它意见在辩论时发表。
2、收据一枚,证明给原告垫付6753元。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原告王桂珍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无异议,属实,收到王利垫付6753元医疗费。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1同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2有异议,王利是肇事者之一,本应对原告赔偿,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保险责任对王桂珍及于海涛进行赔偿。
被告于海涛质证意见为: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桂珍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病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编号043423医疗费交款凭证无年月日及收款单位章;编号3020604收款收据,印章不清晰,缺少关联证据;此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利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08时05分许,于海涛(车主)驾驶吉某甲号羚羊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于佰禾),沿舒兰市吉舒镇吉北路由东向西,当行至1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利(车主)驾驶的吉某乙号羚羊牌出租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及吉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于佰禾受伤,二车损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海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于佰禾、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王利车上人员各项费用损失如下:
事故中王桂珍损失: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桂珍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94.3元。产生护理费共计3583.4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4000元。产生交通费1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桂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门诊费677元。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案查明事故中王利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王利产生医疗费17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165元。
另案查明事故中张洪娟损失: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张洪娟住院治疗7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产生医疗费3449.05元。误工费1149.12元(7天×164.16元/天)。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
另案查明事故中赵凤月产生医疗费2097.9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90.91元。上款王利已先行给付完毕。
另查明,吉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海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吉某乙号出租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于海涛在王桂珍受伤期间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金;王利在受伤期间先行给付原告王桂珍6753元赔偿金。王利在赵凤月受伤期间先行给付赵凤月2990.91元赔偿金。
原告王桂珍为城镇居民,无职业。王利、张洪娟均系城镇居民,王利为交通运输业出租车司机,张洪娟为个体工商户。赵凤月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于佰禾、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于海涛赔偿责任比例为70%,王利赔偿责任比例为30%。由于本案中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利车上受伤的第三者,故本案中于海涛投保交强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涛、王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王桂珍所请求医疗费中,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3499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特级护理不需要家人护理,且护理费已经由医院在医疗费中收取,故原告主张特级护理8天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级护理1天,2人×1天×108.59元/天计2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级护理31天,1人×31天×108.59元/天计336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王利车上伤者王桂珍、王利、张洪娟、赵凤月产生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额为:王桂珍49232.67元(包括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利100元(包括交通费100元);张洪娟2009.25元(包括误工费1149.2元、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100元);赵凤月593.01元(包括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死亡伤残项下上述四名伤者赔偿总额为51934.93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故上述51934.9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负责赔偿。
王利车上伤者王桂珍、王利、张洪娟、赵凤月产生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王桂珍43494.3元(包括医疗费34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王利173元(包括医疗费173元);张洪娟4149.05元(包括医疗费3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赵凤月2397.9元(包括医疗费2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项下上述四名伤者赔偿总额为50214.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伤者损失占比分别应为王桂珍86.62%,王利0.34%,张洪娟8.26%,赵凤月4.78%。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桂珍8662元、王利34元、张洪娟826元、赵凤月478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即王桂珍34832.3元、王利、139元、张洪娟、3323.05元、赵凤月1919.9元,总额共计40214.25元,由于海涛承担70%赔偿责任,王利承担30%责任。即于海涛需赔偿王桂珍24382.61元;王利97.3元;张洪娟2326.14元;赵凤月1343.93元,共计28149.98元。王利需赔偿王桂珍10449.69元;自负41.7元;张洪娟996.92元;赵凤月575.97元,共计12064.28元。
王利主张的车损1216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王利2000元。剩余10165元,于海涛承担70%即7115.5元;王利自负30%即3049.5元。
王桂珍主张的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1977元,由于海涛承担70%即1383.9元;王利承担30%即593.1元。
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王桂珍49232.67元(包括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桂珍8662元。
于海涛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医疗费等24382.61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1383.9元。扣除于海涛先行垫付的2000元,于海涛在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23766.51元。
王利在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医疗费10449.69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593.1元。扣除王利先行垫付的6753元,王利在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4289.79元。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王桂珍49232.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桂珍8662元。共计57894.67元。
二、被告于海涛赔偿王桂珍医疗费等24382.61元;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1383.9元。扣除于海涛先行垫付的2000元,于海涛在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23766.51元。
三、被告王利赔偿王桂珍医疗费等10449.69元;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593.1元。扣除王利先行垫付的6753元,王利在本案中应赔偿王桂珍4289.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桂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700元,被告王利承担382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