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英芹诉张海明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徐英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海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英芹诉被告张海明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在舒兰去吉林的客车上,被告拾得原告的钱包。被告没有告诉车长,而据为己有。当时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被告分两次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3000元。原告经多方寻找并调取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侵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但至今被告所占有的原告钱款没有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遗失款本金3200元,不主张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海明拾到原告的钱包并取款,非法占有原告3200元人民币。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海明在舒兰到吉林的客车上拾得徐英芹丢失的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徐英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写着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张海明当天在舒兰市站前路道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徐英芹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00元,次日又在同一取款机支取1000元现金。原告徐英芹起诉要求被告张海明返还非法占有的32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海明已满17周岁。本案立案时被告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明拾得遗失物时已满十七周岁,本案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原告仅向张海明主张权利。张海明有义务返还非法占有原告徐英芹的人民币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明返还原告徐英芹人民币3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明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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