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赵中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冬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朴桂金,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朴冬学父亲。
被告:刘玉芹,女,现住舒兰市,系朴桂金妻子、朴冬学母亲。
原告赵中芹诉被告朴冬学、朴桂金、刘玉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芹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冬学、朴桂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将自有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121-2-19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现原告要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腾出,被告拒绝腾出,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将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121-2-19号房屋(舒兰市铁西街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腾出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刘玉芹辩称:原告赵中芹欠我20000元钱,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17日至今。所以我占着房子不给她,钱原告拿去买房子还外债去了。舒兰市铁西街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是我儿子朴冬学的房子。我儿子买的。
被告朴桂金、朴冬学缺席无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中芹与被告朴冬学系朋友关系。被告朴桂金、刘玉芹系被告朴冬学的父母。2012年底,赵中芹将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121-2-19号房屋(舒兰市铁西街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借给被告朴桂金、刘玉芹居住。现此房屋仍为被告朴桂金、刘玉芹占有、居住。后赵中芹要求三被告腾迁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刘玉芹自认、原告所举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枚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朴冬学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朴桂金、朴冬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二被告人已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所举房屋所有权证书可证明原告赵中芹拥有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121-2-19号房屋(舒兰市铁西街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的所有权。被告刘玉芹抗辩此房屋系其子朴冬学所有,没有向我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芹抗辩朴桂金、刘玉芹与原告赵中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债权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告诉。原告要求被告朴冬学腾迁房屋,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朴冬学共同侵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朴桂金、刘玉芹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桂金、刘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121-2-19号房屋(舒兰市铁西街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腾迁,将房屋交付原告赵中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中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