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江艳香,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江艳香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香、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出具借款合同二份。现原告因生活需要此笔款项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1月16日到款还清为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到款还清为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属实,确实欠钱,现在没有能力给利息。
被告张亚臣辩称:与我个人没关系,是公司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公司2015年1月16日向我借款3万元,随时主张债权,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公司2015年3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1分,此借款可随用随取。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1分,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四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江艳香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江艳香利息;
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江艳香利息;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