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张洪娟诉于海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娟,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利、张洪娟诉被告于海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张洪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张洪娟诉称: 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于海涛驾驶吉某甲号羚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吉舒镇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利驾驶的吉某乙号羚羊牌出租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内人员受伤,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已赔付车内乘客赵凤月损失款2990.91元,已支付车内乘客王桂珍医疗费6753元。王利违反交通法规在不得超车情况下,超速超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原告车速为33公里每小时,该鉴定意见与交通部门认为超过冰雪路面限速30公里每小时极其接近,撤诉鉴定存在误差系数。所以交通部门依该单一的、极其接近的、概数计算意见认定原告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被告于海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海涛驾驶的吉某甲号羚羊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原告王利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利医疗费173元、误工费10236.3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165元、存车费1180元、已赔付赵凤月损失款2990.91元、已支付王桂珍医疗费6753元,合计33598.29元。以上赔偿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洪娟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洪娟医疗费3449.05元、误工费1149.12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58.3元。以上赔偿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海涛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利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舒兰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鉴定意见书一份、最高院、公安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涛违规超车引发本次事故,车速鉴定意见原告车速量化值33,该道路限速30,应该认证事实被告于海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

2、医疗费票据二枚,证明支出医疗费173元的事实。

3、交警队0000237号存根一份,证明在交警队存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

4、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租车停到维修地点至2015年2月9日,共停运55天。

5、证明一份,证明王利的车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停运55天,按照出租行业损失为10236.38元(55天*186.16元)。

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165元。

7、维修票据二枚,证明支出的维修费与价格认定损失一致为12165元。

8、停车票据29枚,证明支出存车费1180元。

9、赔偿赵凤月协议一份、赵凤月收条一枚、赵凤月民事撤诉裁定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赵凤月损失2990.91元。

10、王桂珍医疗费收条一枚,证明已支付王桂珍医疗费6753元。

原告张洪娟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舒兰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

2、张洪娟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张洪娟损伤情况,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为7天。

3、张洪娟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支出医疗费3449.05元。

4、张洪娟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5、张洪娟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娟职业情况。

被告于海涛对王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问题于异议,于海涛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是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均超速,有关问题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在收到的3日内未复核已经失去的权利。

2、医疗费票据一枚,被告只承认168元,5元的没有章,我们不承认。

3、交警队0000237号存根一份,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保全原告车辆。

4、证明一份,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

5、证明一份,没有法人和经办人,停车损失无法说明,不能作证据使用。

6、7、证据有异议,维修未经我方同意。

8、停车票据29枚,无异议。

9、赔偿赵凤月协议一份、赵凤月收条一枚、赵凤月民事撤诉裁定一份,我们不清楚,赵凤月是原告车上的人,与我们没有关系。

10、王桂珍医疗费收条一枚,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于海涛对张洪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问题于异议,于海涛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是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均超速,有关问题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在收到的3日内未复核已经失去的权利。

2、张洪娟住院病例一份,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

3、张洪娟医疗费票据4枚,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

4、张洪娟医疗费清单一份,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

5、张洪娟个体营业执照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洪娟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于海涛针针对焦点问题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维修费发票二枚,证明于海涛维修费13159元。

2、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3、安华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海涛的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原告王利、张洪娟质证意见为:

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事故发生2014年12月,被告提供发票2015年6月份,事隔半年无法证明事实,该票据没有体现维修醒目致损原因,未做车损鉴定,所以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是该起事故车辆,本案是原告主张车损,被告应另诉。

2、交款并非是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依所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主张事实非法院审查范围,不具有合法性,如被告非要主张应另案告诉。

3、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利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利所举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原告王利证据2医疗费票据二枚,本院认为该5元票据为挂号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王利证据2医疗费票据二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证据3存根一份,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利证据4可证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吉某乙号车辆在出证单位维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证据5证明一份,无经办人签章,赔偿标准来源不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利证据6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证据7维修票据二枚,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证据8停车费票据29枚,无证据证明此存车费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关联性缺失,本院不予评判。原告证据9王利与赵凤月的赔偿协议、收条,真实合法,赵凤月已在另案中撤诉,本院予以采信。(2015)舒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证据10,王桂珍于另案【(2015)舒民一初字第175号案件】中承认收到此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张洪娟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洪娟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4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于海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于海涛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于海涛证据1维修费2枚,因系于海涛修车产生费用,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鉴定费票据一枚,此费用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08时05分许,于海涛(车主)驾驶吉某甲号羚羊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于佰禾),沿舒兰市吉舒镇吉北路由东向西,当行至1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利(车主)驾驶的吉某乙号羚羊牌出租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及吉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于佰禾受伤,二车损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海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于佰禾、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王利车上人员各项费用损失如下:

事故中王利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王利产生医疗费17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165元。

事故中张洪娟损失: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张洪娟住院治疗7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产生医疗费3449.05元。误工费1149.12元(7天×164.16元/天)。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

另案查明事故中王桂珍损失: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王桂珍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94.3元。产生护理费共计3583.4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4000元。产生交通费1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桂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门诊费677元。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案查明事故中赵凤月产生医疗费2097.9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90.91元。上款王利已先行给付完毕。

另查明,吉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海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吉某乙号出租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于海涛在王桂珍受伤期间先行给付王桂珍2000元赔偿金;王利在受伤期间先行给付王桂珍6753元赔偿金。王利在赵凤月受伤期间先行给付赵凤月2990.91元赔偿金。

王桂珍为城镇居民,无职业。王利、张洪娟均系城镇居民,王利为交通运输业出租车司机,张洪娟为个体工商户。赵凤月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于佰禾、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于海涛赔偿责任比例为70%,王利赔偿责任比例为30%。由于本案中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利车上受伤的第三者,故本案中于海涛投保交强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王桂珍、张洪娟、赵凤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涛、王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王利主张医疗费1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236元,因王利并未住院,不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损121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存车费1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已赔付赵凤月损失款2990.9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已支付王桂珍医疗费67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洪娟主张医疗费34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1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76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利车上伤者王桂珍、王利、张洪娟、赵凤月产生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额为:王桂珍49232.67元(包括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利100元(包括交通费100元);张洪娟2009.25元(包括误工费1149.2元、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100元);赵凤月593.01元(包括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死亡伤残项下上述四名伤者赔偿总额为51934.93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故上述51934.9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负责赔偿。

王利车上伤者王桂珍、王利、张洪娟、赵凤月产生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王桂珍43494.3元(包括医疗费34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王利173元(包括医疗费173元);张洪娟4149.05元(包括医疗费3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赵凤月2397.9元(包括医疗费2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项下上述四名伤者赔偿总额为50214.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伤者损失占比分别应为王桂珍86.62%,王利0.34%,张洪娟8.26%,赵凤月4.78%。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桂珍8662元、王利34元、张洪娟826元、赵凤月478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即王桂珍34832.3元、王利、139元、张洪娟、3323.05元、赵凤月1919.9元,总额共计40214.25元,由于海涛承担70%赔偿责任,王利承担30%责任。即于海涛需赔偿王桂珍24382.61元;王利97.3元;张洪娟2326.14元;赵凤月1343.93元,共计28149.98元。王利需赔偿王桂珍10449.69元;自负41.7元;张洪娟996.92元;赵凤月575.97元,共计12064.28元。

王利主张的车损费用1216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王利2000元。剩余10165元,于海涛承担70%即7115.5元;王利自负30%即3049.5元。

王桂珍主张的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1977元,由于海涛承担70%即1383.9元;王利承担30%即593.1元。

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王利100元(包括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利3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王利2000元。

于海涛本案中应赔偿王利97.3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车损7115.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

王利应自负车损费用3049.5元。医疗费自负41.7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洪娟2009.25元(包括误工费1149.2元、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张洪娟826元。

被告于海涛本案中应赔偿张洪娟2326.14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

王利应承担张洪娟医疗费等996.92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因张洪娟并未起诉王利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赵凤月593.01元(包括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赵凤月478元。被告于海涛赔偿赵凤月1343.93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王利需赔偿赵凤月575.97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上述赵凤月应获得赔偿款2990.91元,已由王利全部垫付。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应直接给付王利关于赵凤月的赔偿款1071.01元。被告于海涛应直接给付王利关于赵凤月的赔偿款1343.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王利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王利3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王利2000元。

二、被告于海涛赔偿王利医疗费97.3元,车损7115.5元。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洪娟2009.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张洪娟826元。

四、被告于海涛赔偿张洪娟医疗费2326.14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直接给付王利1071.01元(赵凤月的赔偿款)。被告于海涛直接给付王利1343.93元(赵凤月的赔偿款)。

五、驳回原告王利、张洪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利承担150元、被告于海涛承担4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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