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何岩,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何岩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岩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岩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共借款58.26万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6.8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31.36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4.5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亚臣签字为以上债务担保,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表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26万元及从借款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被告张亚臣对该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属实。
被告张亚臣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和我没有关系,我虽然签了担保,担保是我本人写的,但是我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26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一年,利息是月息1分。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个人没关系,我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58.26万元,并由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岩借款属实,并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8.2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亚臣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亚臣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因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日借款未到期,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如提前支取,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日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6日起以16.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31.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6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6.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何岩利息;
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31.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何岩利息;
四、被告张亚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何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