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秋、马云龙诉范海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荣秋,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云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荣秋、马云龙诉被告范海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秋、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王磊驾驶吉某甲号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79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告范海歌驾驶的吉某乙号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车内乘客马德明(系原告的亲属)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德明无责任。现王磊已经对原告赔偿,并被免于刑事处罚。被告范海歌拒绝赔偿原告,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范海歌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中的30%,即64156.86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四枚,证明二原告是死者马德明的妻子和儿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马德明死亡,范海歌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导致马德明死亡。

4、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磊交通肇事一事已经过检察机关处理。

5、证明原件两份,证明马德明与王容秋夫妇仅有一个孩子叫马云龙,马德明的父母已多年前死亡。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磊的赔偿责任已经协议履行完毕。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向当事人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磊、王荣秋笔录各一份,载明王磊赔偿情况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判,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王磊驾驶吉某甲号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由范海歌驾驶的吉某乙号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范海歌车上乘客马德明等受伤。马德明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德明无事故责任。范海歌的车系农用三轮车,无任何车辆保险。2014年11月11日,王磊家属与马德明家属达成协议,王磊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0%赔偿马德明家属150000元,此款已经赔偿完毕。二原告要求范海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起诉来院。

另查明:死者马德明(1966年2月15日生)生前系舒兰市溪河镇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唐屯村五社,久居此地。马德明父母多年前已死亡。原告王荣秋系马德明妻子,王荣秋与马德明只生育一子即原告马云龙。

本院认为:马德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海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范海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即64156.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海歌赔偿原告王荣秋、马云龙人民币64156.86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30%】。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马云龙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桂斌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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