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任凤芝,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大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迁,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凤芝诉被告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告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谢文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原新富村二社社员,现更名为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2013年二社集体土地被征占,2014年1月开始发放,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每人分配2500元整。原告因结婚嫁到非二社社员,所以村委会就没有分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24条规定,及吉林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款意见的通知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分配权利,因此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元整。
被告辩称:舒兰市红石村地处舒兰市边缘,随着土地的开发利用,舒兰市政府现征用我村部分土地,并支付土地安置补偿金。土地安置补偿金拨付到位后,我村村民在村委会的组织下,根据村民自治及民主议定的原则,召开了村民大会,制定了土地补偿金分配实施方案,根据村民的意愿,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其理由为:
一、答辩人依法对土地补偿金进行分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补偿金下发后,答辩人处召开了村民大会,制定了土地补偿金分配实施方案。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土地补偿金分配实施方案,其完全依据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规定的内容制定,符合法定程序,集中体现了全体村民的意愿,体现了土地补偿金分配的自治权和决定权。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4、是否享有该经济组织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除户口在我村外,早已经分别居住在舒兰市城区内,脱离了农业生产,以城镇工作或做生意为生活来源,与我村再无任何关系。这些年来,原告没有参与我村的任何事务,自始就没有缴纳过统筹款、农业税,没有缴纳过村提留,没有出过村里的义务工,没有履行村里任何义务。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角度讲,原告当然也就不具备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权。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
结合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南城街新富村二社(铁东红石村二社),具备取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
2、经管站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舒兰市房屋征收拨入新富村二社征收资金827640元,现已支付525000元,每人按照2500元发放,证明在经管站存有征地补偿款没有对十五原告发放。
3、榆树市黑林子镇团林村给任凤芝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榆树市黑林子镇团林村没有落户、没有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不能单一依据户籍登记和身份证。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按照当时的政策和民俗,嫁入应该在该村取得土地,至于没有取得土地我方不清楚。二轮延包的时候,嫁入我方的女子,我们都给分土地了。原告没有在嫁入地取得土地,是原告自己放弃的权利。而且原告嫁出没有迁走户口,不在本村生活。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不能单一依据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其载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可证明“没有对十五原告发放”,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按照当时的政策和民俗,嫁入应该在该村取得土地,至于没有取得土地我方不清楚。原告没有在嫁入地取得土地,是原告自己放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形式合法,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鉴定及提出反对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凤芝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新富村二社,即现名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八社。2013年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八社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形成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每人人民币2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分发征地补偿费,但并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任凤芝在榆树市黑林镇团林村没有户口,没有分到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费2500元,在于其是否属于分配范围和对象,即是否具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户籍、居住事实、以及与该组织是否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原告户籍地在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新富村二社(即现名舒兰市铁东街道红石村八社),自述居住地也在本地,但是工作是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仅认可原告户籍在本村。原告能够证明与被告村的户籍关联。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居住事实关联、权利义务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凤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