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国庆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令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庆安诉被告孙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国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被告孙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国庆安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被告孙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庆安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大江牌电瓶三轮摩托车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人后掉头时,与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国庆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83.28元、误工费23820元、护理费8361.43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补助费44549.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45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计142568.91元的70%为99798.23元。
被告孙令华辩称:原告国庆安诉被告孙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违背事实真相,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2011年7月8日11时左右,被告沿吉舒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化广场景顺小区送完人后,右转往北返回,车刚要摆正,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撞在被告车左侧,拖出十多米远,导致被告车损坏,原告致伤。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了现场,由于原告无证、超速驾驶,交警部门已对其处罚。三、原告所受伤是因超速行驶,撞在被告车上所造成,并非被告撞原告,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2014S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负有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因被告是右转弯,而并非左转弯,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考虑到不管谁的责任,原告毕竟受到伤害,主动愿意给原告部分补偿,原告拒不同意,没有诚意解决。六、被告开的是电瓶车,并非机动车,且本人患有重大疾病,生活十分困难,是低保家庭,靠开电瓶车每天三十多元的收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积极主动同原告予以和解,适当给予其补偿,二原告却坚决不同意,所以被告特提出答辩,不同意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孙令华驾驶大江牌电瓶三轮摩托车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1km+200m处停车下人后掉头时,与沿舒兰市吉舒镇二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国庆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国庆安受伤。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2014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令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国庆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国庆安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50天,花费医疗费17205.10元。于2014年8月28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门诊费及放射费155元。于2014年11月14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门诊费及放射费155元。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7082.6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登记、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登记、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吉林博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庆安,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感情,右胫骨骨髓炎,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支架术后。评定拾级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止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二次手术区取外固定支架的误工期限为叁拾日。可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肆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2345元、鉴定检查费143.52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国庆安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骨髓炎是否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国庆安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骨髓炎是否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庆安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骨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度为100%。原告国庆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舒兰市诚信汽车服务中心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令华主张对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舒公交认字[2014]第2014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孙令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令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国庆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令华承担70% 责任,原告国庆安承担30%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4983.29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医疗费数额为44597.7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44597.76元的70%即31218.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820元(2977.50元/月×8个月),但未提供其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的证据,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3570.50元/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标准较低,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标准为2977.50元/月,原告主张八个月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七个月零五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21527元的15068.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361.4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8361.43元的70%即585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7700元的70%即539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184.4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吉林博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吉林博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肆仟元人民币),且被告孙令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为4000元的70%即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的70%即4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2345元的70%即164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摩托车修理费数额为1300元的70%即9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令华赔偿原告国庆安医疗费31218.43元、误工费15068.90元、护理费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二次手术费28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41.50元、摩托车修理费910元,合计94486.27;
二、被告孙令华赔偿原告国庆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令华承担1095元元,原告国庆安承担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