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滕广臣,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滕飞,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系滕广臣的之子。
原告:贺建军,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吉林省舒兰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秘书长。
被告:侯京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广臣、贺建军诉被告侯京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广臣的委托代理人滕飞、原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被告侯京宽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广臣、贺建军诉称:2012年春季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工作,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36000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14年2月份一次还清。还款日期到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不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侯京宽给付二原告工资款各18000元。
被告侯京宽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给。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3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5日,被告侯京宽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滕广臣、贺建军工资款共计36000元,其中欠滕广臣18000元,贺建军18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仅凭拖欠工资款的欠据起诉,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且出具欠据,该欠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京宽给付原告滕广臣、贺建军工资款各18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侯京宽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