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56号

原告:闫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宫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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