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贾喜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成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贾喜来诉被告田成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有保人王金荣。与被告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欠款。到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但到2015年5月19日前分三次偿还了9000元,尚欠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
被告田成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原告、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产品责任。被告本人于2014年11月15日亲笔书写欠条一枚,载明数额为25000元及系私人往来款,有中间人王金荣签名及约定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字样。被告已经分批给了原告9000元,尚欠16000元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原告所举欠条一枚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本案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经庭审调查,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因原告所购买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16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成林给付原告贾喜来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成林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