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万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不出去工作,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夫妻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放弃。与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处,位于舒兰市放弃权利,归被告所有。有在工商银行的房贷3万元余元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不给抚养费,同意房产归我所有,同意工商银行的房贷3万余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乙。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同意不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结婚登记证书一枚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未举证,关于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诉请中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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