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50号
原告:张连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连生诉被告周永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周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2010年11月22日、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10日,被告周永胜为其弟弟周永考提供担保,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其中2010年4月21日和2012年2月6日二笔借款的借据上由于出借据时笔误写成了中间人。后来原告在主张权利时,由被告周永胜亲笔签字,承认自己为担保人。四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永胜和其弟弟周永考主张权利,但二人均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推脱。后来原告找不到周永考,就多次找到周永胜,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永胜于2014年7月24日在四张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原告向其多次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永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10年11月22日的欠据,约定2分利,要求按照年利息二分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2、2010年4月21日的欠据,约定利息1分5,2011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本案中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5主张利息;3、2012年2月6日的欠据,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1分5主张利息;4、2012年2月10日的欠据,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1分5主张利息;以上四项利息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承诺还原告钱,不管我是担保人还是中间人,这是良心账,钱是周永考用的。当时约定我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应起诉债务人周永考,原告应将周永考列为共同被告。周永考将房屋抵押给我了。原告没起诉之前,原告跟我说把本金偿还就行了,我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周永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周永胜在四张借据中是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3、原告与周永胜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4、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1月22日欠据一枚,金额40000元(原件)。
证据2、2012年2月10日金额20000元欠据一枚(原件)。
证据3、2012年2月6日金额10000元借据一枚(原件)。
证据4、2010年4月21日金额20000元欠据一枚(原件)。
,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5、欠据复印件两枚,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和2012年2月6日,这两张复印件是原告原来持有的,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被告将原告的两枚欠据换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6、证人徐冬梅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周永胜将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据和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中的“担保人周永胜”勾掉了。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四枚欠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周永考是我哥哥;
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属实,2014年7月24日张连生和徐冬梅去我家找我,让我签担保人,他们拿给我的欠据我都签字了,我签了担保人,后来我反应过来不对劲,就让他们删了,他俩当着我的面勾了两张,有两张没删。我跟他们说不管是保人还是中间人这个钱我都承认,我都还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关于周永考向张连生借贷并约定利息事实,被告表示承认,本院与予以采信。证据1、2欠据中周永胜签署了“担保人周永胜”,应认为是周永胜自愿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虽周永胜主张其并非担保人,但周永胜承认系其亲笔签名,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担保人周永胜”被勾销,因证据3、4均在原告处保管,应视为原告放弃周永胜对证据3、4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因徐冬梅系原告张连生妻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1日、2010年11月22日、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10日,周永考先后四次从原告张连生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周永胜于2014年7月24日,亲笔在2010年11月22日的欠据、2012年2月10日的欠据上书写“担保人周永胜”,为以上两笔债务担保。
本院认为:周永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在4张据上约定了利息,被告无异议。张连生、周永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永胜庭审时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7月24日,这四张据均有体现。周永胜承认四张据上“2014年7月24日”几个字均为其亲笔书写。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周永胜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周永胜主张其在四张欠据中均为中间人,由当事人双方庭审发言可知,其在先签署的“中间人周永胜”与在后签署的“担保人周永胜”并不矛盾,即便周永胜为中间人,也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对其担保人身份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法律允许原告单独对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胜对2010年11月22日的欠据及2012年2月10日的欠据本金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周永胜要求追加周永考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折算后未超过未超过年利率15%的,贷款人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后超过年利率15%但未超过24%的,贷款人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2010年11月22日的欠据本金40000元,约定2分利,要求按照年利息二分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对2012年2月10日的欠据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1分5主张利息;以上利息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当庭对利息给付不予认可,本院按照上述规定,对2010年11月22日的欠据本金40000元, 2012年2月10日的欠据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此两份欠据中关于利息部分书写有笔误且不够明确,但不影响本院认定。被告履行债务后依法向借款人周永考享有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胜偿还原告张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
二、被告周永胜偿还原告张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65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