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51号
原告:刘继华,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淑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继华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赵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华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6万元,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8日同意对此债务提供担保,赵淑芹系被告张亚臣妻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亚臣、赵淑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56万元并按1分利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判令被告张亚臣、赵淑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欠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本金,要求庭外调解。
被告张亚臣辩称:与个人无关,是公司的债务。
被告赵淑芹缺席无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10月17日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1分,我不主张利息。被告张亚臣提供了担保。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个人无关。担保字样是我签字的,但是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
被告赵淑芹缺席无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亚臣与被告赵淑芹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由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继华借款属实,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亚臣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亚臣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淑芹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淑芹未表示提供担保,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继华借款本金56万元;
二、被告张亚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