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诉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黄某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国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黄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父亲。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国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国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履行义务。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孩子逐渐长大,上学费用增加。原告母亲一直未嫁,收入有限,独立抚养孩子困难,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抚养费7200元。

被告辩称:拖欠的7200元抚养费属实,同意给,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2015年5月1日起我继续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600元我承受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国某某的婚生女。黄某乙与国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当时双方约定“婚后生一女黄某甲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贰佰元人民币,教育费按实际费用男女各承担一半”。黄某甲系城镇户口。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抚养费72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拖欠的7200元抚养费属实,并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抗辩每月600元超出其负担能力,庭审中同意每月给付3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另一个孩子(2010年8月份出生)每月花销为800元,考虑本地物价等生活成本,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抚养费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甲拖欠的抚养费72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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