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 ) 舒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雷恩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 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入: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雷恩岐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恩岐、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商贸公司分别于2014 年11月12 日借原告借款7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原告有提前取回杈(提前取回借款人不负责利息),被告张亚臣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因有急事用钱,被告商贸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 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借款属实,同意偿 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张亚臣辩称: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不同意还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主张月利率1%。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来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 月11 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 乙方) 与被告( 甲方) 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 借款本金7 万元,月息1 分,借款期限为2014 年12 月11 日至2015 年12 月11 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 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共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雷恩岐借款本金7 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 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 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