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泽诉何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兴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春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秘书长。

原告刘兴泽诉被告何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泽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何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合计372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72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始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告诉属于重复告诉,与(2013)舒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属同一笔款项,请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7200元,年息2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告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本金加利息为37200元。

被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款崔林艳已经告诉了,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了。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舒民二初字第2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这笔款项与本案属于同一笔款项。

2、光盘一枚,证明原、被告通话时就本案款项是否与民二案件是同一笔款项进行了交谈。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录音是否真实不清楚,最高院对于录音有一个批复,批复录音有相应规定,并且录音内容含糊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庭审笔录中的何春山陈述及证据2与本案庭审中何春山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7200元,即月利2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此款已由崔林艳向宋海斌主张,但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何春山在庭审中关于此笔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72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约定年利息为7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年7200元,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山偿还原告刘兴泽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何春山偿还原告刘兴泽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7200元;

三、被告何春山自2012年12月3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

上列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何春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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