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陈永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元,联盟村二社村民。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舒兰矿务局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才,经理。
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务局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张连元,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矿务局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舒兰矿务局吉舒综合厂自1989年开始非法占用原告菜地2.2公顷倾倒矿渣,造成该耕地废耕,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其复垦并赔偿损失。在2000年吉舒综合厂由舒兰矿务局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接收、管理。吉舒综合厂已被注销。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无法对2.2公顷菜地管理,致使造成损失。对此损失应由原舒兰矿务局、舒兰矿务局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承担责任。2005年12月22日舒兰矿务局变更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舒兰矿业(集团)赔偿因占用原告耕地自2004年至2007年共四年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200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经济赔偿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户是民事案件的特殊主体,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应当作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土地承包人,不是村民委员会。第二,诉讼的土地已经赔偿了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舒兰市人民法院(2004)舒民一初字539号判决书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青苗补偿费以2004年第540号判决给原告土地复垦费,吉林市中院以吉中民577、578号判决分别维持原判,该两项费用及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184.3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仅迟延履行金达60多万元,土地复垦期间唯一损失就是青苗费的减少,2.2公顷的土地四年的收入不能计算到60万元,因此其损失早已补偿到位。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已与2010年起诉,舒兰市法院485号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没有上诉,假使损失存在,原告应在2010年前就应知晓,到现在已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已经就土地所谓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元承认其代理未经原告授权。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未授权张连元、孟宪贵起诉,认为本案起诉系张连元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并未起诉,原告二代理人不具代理权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