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温某甲,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温某乙。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脾气暴躁、摔东西、打人,实在无法继续生活,只好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房子平分。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

被告温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一名温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自认,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温某甲、王某某、温某乙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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