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国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卫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国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被告田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珍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乘坐王福林的电瓶车与被告田卫东驾驶的吉BXX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田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7.82元、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天×33天)、误工费3885.12元(80.94元/天×4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675.41元;判令被告田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7294.41元的40%即2917.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该案有两名伤者,药费已经超出强险的范围,在商业险赔付中,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当地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田卫东辩称:合理范围内赔偿。我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给王国珍垫付了1200元住院押金,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CT费55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10分许,王福林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人民大路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田卫东驾驶的吉BXXXX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福林与原告王国珍受伤,两车损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卫东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卫东驾驶的吉B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王国珍伤后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花费医疗费10999.23元,其中被告田卫东先行垫付1754元。原告王国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被告田卫东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卫东承担30%责任。因被告田卫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田卫东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王国珍、王福林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王国珍、王福林所受损失比例赔偿。
二、原告王国珍主张医疗费11002.23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10999.2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10999.23元。其中由被告田卫东先行垫付的175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田卫东。原告王国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4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护理费数额为3583.47元。原告王国珍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85.12元,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具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国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09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982.70元。本起事故其他伤者王福林的损失有:医疗费29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合计7009.44元;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王国珍7651.39元【10000元×14299.23元/(14299.23元+4389.18元)】,扣除被告田卫东先行垫付的1754元医疗费,剩余5897.39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王国珍3683.47元,共计9580.86元。王国珍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664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田卫东应承担的30%责任承担给付义务,即199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国珍5897.39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国珍3683.47元,共计9580.8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珍1994.35元(6647.84元×30%);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卫东负担100元,原告王国珍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