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陆某某,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号。

被告:杨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复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杨某丙(已成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2年年末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依法起诉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自1993年3月登记结婚至今已22年。20多年来,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即便家庭住址由舒兰迁至长春,数次发生变化,夫妻双方也生活在一起。被告始终承担着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并共同将双方的孩子杨某丙抚养成人。被告于2013年年初因交通事故致使脊髓损伤造成全身瘫痪,至今还在其姐姐家康复治疗,这不能等同于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所称感情不和分居2年,事实并不存在。

2013年3月2日,本院调取被告杨某甲笔录,杨某甲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因其现卧床需要人照顾,委托其哥哥杨某乙出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丙。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复婚。2013年2月初,被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第六颈椎脱位,伴高位截瘫,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瘫痪在床,康复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结婚证、(2003)朝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甲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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