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诉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87 号

原告:刘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 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刚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审理。原告刘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约定2015年10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园诉,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 万元;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及诉讼请求,要求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4 年10 于6日到2015年7月23日,按照月息2.5分主张利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欠钱,借款属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到期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张亚臣辩称:与个人无关,是公司的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5年10月6日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 分,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与个人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乙方) 与被告( 甲方) 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9 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提前支取,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9 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 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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