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7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杨春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都吉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法规科科长。
原告杨春刚诉被告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方安置科科长赵国文,根据判决把楼房安置给原告了(有证据)。赵科长因病去世,被告方推拖耗着,给原告造成在外租房七年六个月27000元和一千多天的上访,原来杨春刚就有房租补助费(有证据)。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过渡期房租费27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刚本人并未起诉,其代理人委托手续不合法,无法确认起诉系杨春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