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相处在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现在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个月。原告认为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车牌号吉某号货车一台。四、共同债务15000.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如果离婚,孩子我不想抚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车我不要,卖钱平分。我们有共同债务27000.00元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乙于2012年4月2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证人傅某某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