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郎玉勋,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玉云,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景祥(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玉勋、郎玉云诉被告林景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郎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原告郎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林景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郎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原告郎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林景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玉勋、郎玉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郎玉勋旱田承包地11.6亩、郎玉云旱田10亩及三间土瓦房、二马车一辆、马一匹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55000.00元整,转让至二轮承包期满,20年(2005年至2025年)。因原告当时身体不好,无奈才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而原告郎玉云的承包地因离婚带女儿外出打工,承包给郎玉勋经营,原告郎玉勋未经郎玉云同意便将10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现原告郎玉勋身体患病,不能打工,无经济来源,仅靠承包地生活。依据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且合同未经原告郎玉云本人签字,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郎玉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郎玉勋与林景祥(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郎玉勋1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条款无效。其他的不要求审理。
庭审中,原告郎玉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郎玉勋与林景祥(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郎玉云名下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条款无效。其他不要求审理。
被告林景财(祥)辩称:原、被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郎玉勋与被告林景祥(财)在有多人在场并签字证明的情况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内容为将原告郎玉勋承包的11.6亩土地及其妹妹郎玉云承包的6.9亩土地转包给林景祥(财)耕种,期限为20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两份,将原合同规定细化。签订合同时郎玉云不在场。后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郎玉云以签订转包合同时本人没有签字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郎玉勋以身体患病、无经济来源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所举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舒兰市吉舒街道德源村民委员会证明、郎玉勋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郎玉云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所举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契约复印件、舒兰市吉舒街道德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景祥曾用名为林景财。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的乙方林景财与林景祥为同一人无异议。原告郎玉勋与郎玉云系兄妹。郎玉春系二原告兄长。
本院认为,原告郎玉云以“合同未经原告郎玉云本人签字,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为由主张对其土地的转包无效。经庭审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郎玉勋、林景祥(财),郎玉云并非合同当事人。郎玉云请求确认郎玉勋与林景财签订的合同无效,与郎玉勋请求确认郎玉勋与林景祥签订合同无效系两个法律关系。郎玉云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玉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