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牟淑梅,女,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占,男,住舒兰市。
被告:迟艳梅,女,住舒兰市。
原告牟淑梅诉被告王喜占、迟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告王喜占、迟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儿子王东(因意外死亡)为承包鱼塘,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二分,用鱼塘中的鲤鱼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东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是王东于2015年1月5日非正常死亡。现王东所承包的鱼塘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喜占、迟艳梅在继承王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王东承包鱼塘中的鲤鱼)享有先受偿权。
二被告辩称: 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之子王东意外死亡。没有留下其他遗产,只有一个水库。水库是从李桂学那承包的,有合同,承包期到2016年4月29日,鱼塘座落于吉舒镇镇北小五井西,水面面积12亩,实际有8亩地。鱼塘里的鱼数量不清楚,种类有鲫鱼、花鲢、白鲢、鲤鱼等,具体每个种类数量不清楚。现在是二被告在经营鱼塘。王东欠原告的120000元钱属实,现钱我们没有,如果原告要鱼,她可以自己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占系死者王东的父亲,被告迟艳梅系死者王东的母亲。死者王东于2014年3月与妻子张玉婷离婚。王东生前有一子王思远(2012年6月10日生)。
死者王东因承包鱼塘需要共向原告牟淑梅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
2015年1月5日,死者王东因意外死亡。遗产有王东生前从李桂学处承包的座落于舒兰市吉舒镇北西大河旁西鱼塘一处,承包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死者王东生前遗留债务已知有欠牟淑梅120000元,欠李桂学约1143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原告所举欠据一枚、鱼塘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喜占、迟艳梅在继承王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证明死者王东之子王思远放弃继承,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且张玉婷作为王思远的母亲、监护人,代理王思远放弃继承权,其代理行为效力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继承人王思远的继承事实不明。经庭审明确,原告认为二被告继承的“王东遗产范围”是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鱼塘里的鱼。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鱼塘中所养水产的具体情况,碍于水产数量、种类不易确定的特殊性,鱼塘中的鱼具体情况无法查明。原告与死者王东之间系债权法律关系,王东与鱼塘发包人之间系物权法律关系,王东的父母与李桂学之间关于鱼塘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关系不明。原告无权基于其民间借贷的债权法律关系,直接向王东的父母即二被告直接主张鱼塘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利。王东的父母即二被告对于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取得需要鱼塘的发包方李桂学的确认,原告并未举证二被告已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二被告自认拥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否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存疑。关于死者王东的继承人二被告的继承事实不明。庭审中查明,关于死者王东遗留的债务如何分配尚不明确。综上,关于王东的遗产具体分配尚不明确,关于二被告取得的王东的遗产尚不明确。故原告诉请第一项诉争标的不明确。
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王东承包鱼塘中的鲤鱼)享有先受偿权。原告牟淑梅与死者王东约定的抵押物鲤鱼25000斤,品种数量等均无法查实,抵押物约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淑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