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1341号
原告:刘亚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波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亚梅诉被告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梅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急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人民币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波昌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刘亚梅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原告刘亚梅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波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张波昌向原告刘亚梅借款6万元属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昌偿还原告刘亚梅借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