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会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426号

原告:金会玉,女,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 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金会玉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会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在2014 年9 月8 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2900 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900 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12900 元为本金,从2014 年9 月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一分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的事情属爨,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900 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1 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扩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129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29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129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 分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牟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囚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远的规浆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方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金会玉借款本金112900 元,此款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129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金会玉利息;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华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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