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19号
原告:杜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未登记。生有一子于某乙。同居期间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孩子于某乙在被告处生活。现起诉要求孩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放弃。
被告辩称:我同意抚养孩子,但女方拿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听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庭审双方自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并于2002年生育一子于某乙。至今未结婚登记。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非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的主张及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甲非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杜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