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男方有外遇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丙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书一枚,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张洁”即为本案原告张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了对原告的抗辩权。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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