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勇诉杨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54号

原告:赵树勇,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跃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赵树勇诉被告杨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杨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还不清欠款用卫生纸厂的机器设备和东风箱货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且不履行借据中的抵押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8760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76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7月4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欠债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6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杨跃东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赵树勇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2年8月8日借到2013年8月8日还清。借据载明如还不清用设备及车作抵押,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仅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没有明确用什么设备抵押,设备也没有进行交付等。没有另定抵押合同。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原告所举借据一枚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据原件一枚,被告对此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承认欠债属实,并同意偿还部分利息。本院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00.0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设备的抵押问题,车辆的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车辆抵押条款抵押权未设立;设备的抵押并未明确以何种设备进行抵押,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不能补正且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原告诉请中并未要求实现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跃东偿还原告赵树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利息27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被告杨跃东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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